第四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内河交通安全的行为:
(一)船舶超载运输;
(二)船舶超过核定的航区航行;
(三)船舶擅自超过船舶安全通航尺度航行;
(四)船舶航行时,船员不适任或者不满足最低配员标准;
(五)非载客船舶载运旅客;
(六)载运旅客的客船、渡船,同时装运危险货物航行;
(七)在引航道内擅自打捞沉船、沉物;
(八)在引航道内从事水上货物交易;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影响内河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临时使用港口岸线建设永久性设施,或者临时使用港口岸线期满后未恢复岸线原貌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要求疏浚、清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代为疏浚、清障,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技术标准设置或者维护专设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残留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代为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安装或者未正常使用船舶身份自动识别导助航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船舶擅自超过船舶安全通航尺度航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处罚。